(2016)苏100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吴宝虎与扬州市建扬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扬州市建扬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87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建扬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鸿福三村1-116。法定代表人王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化宽,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扬州市建扬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明、被告建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9月5日,尹兰沧驾驶登记在被告建扬公司名下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建民路026电线杆附近时,与由东向北行驶、胡林桐驾驶的原告吴某某所有的皖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兰沧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林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皖C×××××号轿车受损,支付维修费321100元及评估费1万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吴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建扬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尹兰沧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事故系其履行我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建扬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尹兰沧系被告建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其向被告建扬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2015年12月17日,扬州苏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皖C×××××号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经评估,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17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受损的皖C×××××号轿车(宝马BMW523Li)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壹佰元整。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万元。2016年3月23日,开发区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开具皖C×××××号轿车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合计32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尹兰沧履行被告建扬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胡林桐驾驶的原告吴某某所有的皖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皖C×××××号轿车受损,尹兰沧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林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皖C×××××号轿车受损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0%,其余30%原告自负。皖C×××××号轿车受损的维修金额经本院委托扬州苏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3211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万元,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建扬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评估金额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实体或程序不当之处,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0370元【(321100元+1万元-2000元)×70%】,合计赔偿232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23237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建扬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建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