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丽、陈亚男、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丽,陈亚,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1670号原告:新��生产建设兵团工程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61号。法定代表人:史全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陈亚男,女,1975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玉,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A栋5层。法定代表人:赵伟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诏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丽、陈亚男、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额,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张丽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大街366号新洲城市花园豪景苑1号楼1单元601室,属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告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健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泓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