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民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404号原告大同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大同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民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06年,原告申请在被告处建养鸡厂。经被告同意,场地利用被告开办原修理厂场地,该修理厂多年废弃。原告在开工时经村委会同意拆除,将拆除的檩条拉回村学校后院存放,原告重新盖起养鸡厂,养殖厂属国家扶持项目,被告按政策未收任何费用,2008年开始成立养殖专业合作社。2011年,某集团某矿因采煤沉陷置换搬迁某村。经被告及某矿对原告养鸡厂面积丈量确认原告涉拆面积为2150.65平方米。经被告会议决定涉及拆除厂房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00元。该款某集团已拨付到某镇采煤沉陷办公室,而被告不给原告支付补偿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有的鸡厂建筑物拆迁应得到相应补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7532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封某、丁某、刘某、高某证词,用以证明2006年原告建养鸡厂;2、大同市南郊区某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某村采煤沉陷置换搬迁,拆除原告养鸡厂面积2150.65平方米,被告规定拆厂房补偿按每平米500元;3、大同市南郊区某村委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因采煤沉陷搬迁多次召开会议确定补偿标准;4、大同市南郊区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养鸡厂照片、平面图及被告公示养鸡厂面积,用以证明当时养鸡厂在原告汽修厂旧址上新建,鸡厂拆迁面积为2150.65平方米。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拆除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民委员会开办的修理厂旧址建养鸡厂。2009年6月12日,原告在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郊分局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某集团某矿对大同市南郊区某村采煤沉陷区进行置换搬迁。被告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在村里建厂所盖厂房拆除按每平米500元给予补偿。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养鸡厂经被告测量确认拆迁面积为2150.65平方米,补偿拆迁款为1075325元,该拆迁补偿款某集团某矿已划拨到大同市南郊区云冈镇政府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被告拒付原告拆迁补偿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封某、丁某证词;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大同市南郊区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养鸡厂照片、平面图及被告公示养鸡厂面积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民委员会拒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拆迁补偿款1075325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1075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拆迁补偿款1075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燕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