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毕书利与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书利,赤峰乾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03执684号申请执行人:毕书利,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赤峰乾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韬,总经理。被执行人: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元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宁城支行营业部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宁城支行营业部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77761.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邢云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