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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王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王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张利军,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被告王龙涛,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王静,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45009-5。负责人吴素霞,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利军与被告王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军,被告王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军诉称,2015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龙涛驾驶冀C×××××雪佛兰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石门镇刘黄岭村北弯道下坡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C×××××长安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龙涛、原告及原告车乘车人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3378.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镶牙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633.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27元、酒精检验费400元、车辆损失32600元、公估费2133元、拆解费3260元、施救费3000元、存车费3270元、交通费377元,合计147501.45元。被告王龙涛所有的冀C×××××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王龙涛辩称,我所有的冀C×××××雪佛兰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我依法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雪佛兰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拆解费。原告张利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无责任。2、卢龙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利军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33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3、卢龙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天。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2633.7元(87.79元×30天)。4、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5、施救费、拆解费、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3260元、存车费3270元。6、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利军的车辆损失32600元、公估费2133元。7、港城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血液酒精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酒精检验费400元。8、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张利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127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秦皇岛唐人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金额352元。10、交通费3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存车费、拆解费、公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龙涛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利军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牙齿缺失,请求镶牙费用2000元,被告方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证据9原告外购药352元,未提供医嘱,不予支持。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龙涛驾驶冀C×××××雪佛兰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石门镇刘黄岭村北弯道下坡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张利军驾驶的冀C×××××长安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龙涛、原告张利军及张利军车乘车人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无责任。原告张利军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部升支骨折、眶壁骨折、双肺挫伤、臀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左侧髂骨体、左侧髋骨臼耻骨部及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右下2牙齿拔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3378.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镶牙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633.7元、酒精检验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27元、车辆损失32600元、公估费2133元、施救费3000元、存车费3270元、交通费377元,合计142441.45元。另查明,被告王龙涛所有的冀C×××××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龙涛驾驶冀C×××××小轿车与原告张利军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王龙涛承担70%责任,原告张利军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王龙涛所有的冀C×××××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龙涛按责任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张利军、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四人受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四人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军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张利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74.34元(10000元×(57128÷304793.75)],赔偿原告张利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695元(110000元×(43532.7÷715250.02)];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军经济损失47107.09元(300000元×(131872.11÷839823.39)];合计57676.43元。二、被告王龙涛赔偿原告张利军各项经济损失45203.39元[(131872.11×70%)-47107.09]。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张利军负担450元,被告王龙涛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钰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