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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刘广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刘广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234号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保华。委托代理人盛一村。被告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红梅,总经理。被告刘广洲。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刘广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一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刘广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商玻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各类规格PVB胶片。截至2015年5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商玻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商玻公司结欠原告278023.9元货款未支付。后被告商玻公司退还原告价值238688.9元的货物,尚有39335元未支付,且被告刘广洲签署承诺书1份,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335元;2.被告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9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广洲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刘广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商玻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1份,由被告商玻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定的PVB胶片,双方就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结束后,乙方(即本案被告商玻公司)须20个工作日结清全额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乙方如违约,应当按每延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合同货款总值的3‰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后原告多次按约交付货款,并于2015年5月7日制作了对账函,根据该对账函记载,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商玻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78023.9元,被告商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商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确认。后被告商玻公司退还原告价值238688.9元的货物,尚结欠原告39335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广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对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9335元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自(系笔误,应为“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广洲在承诺书上签名并书写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号。关于被告刘广洲与被告商玻公司的关系,原告陈述称被告刘广洲系被告商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亦即《购销合同》中被告商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州”,《购销合同》中系笔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商玻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商玻公司以对账函的形式对结欠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理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结束后20个工作日,而涉案合同的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7日止,故被告商玻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3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玻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为以39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不悖,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广洲以承诺书的形式明确了其对于被告商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335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刘广洲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刘广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刘广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335元。二、被告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德富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9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刘广洲对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商丘市商玻玻璃有限公司、刘广洲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