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8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郭某在东莞市中堂镇三涌村南堤路一小屋门前收受非法“六合彩”,每期约20余人投注,每期投注金额约2000元,共收受约30期,投注金额共约60000元。同年12月8日21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后发现郭某有收受非法“六合彩”的行为,遂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96张、赌资1657元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从郭某处起获投注单96张,现金1657元,小型办公桌1张,从杜某、符某处各起获投注单1张,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函,审讯录像,证人杜某、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人民币赌资1657元(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