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郝冰冰与被告查文君、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冰冰,查文君,江苏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266号原告郝冰冰,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原告查文君,女,汉族,1975年8月2日生,无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本市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虹,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涛,江苏省人民医院小儿心胸外科主任。原告郝冰冰、查文君与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冰冰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兰,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冰冰、查文君诉称,两原告婚后一直不育,后进行试管生育于2014年8月13日在被告处生下一子。××,出生5天后直接进入被告新生儿心胸外科进行治疗,因该科主治医生顾海涛在婴儿未出生前就对患儿的病情有所了解,原告基于对顾医生医德医术的信任,将患儿交给其全面治疗。2014年8月19日晨9时许,原告向主治医生询问病情和治疗方案,因该医生还在别处坐诊,其告诉原告已经安排好患儿进行CT检查,原告在该医生助手的安排下,一同前往被告本部进行检查,原告当时察觉小儿非常安静,××患导致,大约10时,患儿进入被告本院CT室。大约10分钟后,原告听到CT室有异响,一刻钟左右有其他医生进入CT室。10时40分左右原告得知患儿呼吸停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0日凌晨3时43分死亡。原告发现,患儿进行的CTA检查系心脏血管造影,属于特殊检查,被告在进行时未告知原告,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患儿分别使用水合氯醛和力月西,抑制了患儿呼吸,导致患儿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期间存在过失,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医疗费55268.97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79620.47元)的50%即439810.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对于原告查文君在被告处生育及其小孩在被告处接受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告之子在出生前已经诊断出患有××,患儿出生后在被告进行救治,被告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规范,为患者行CTA检查××常规必须的心脏检查手段,××情变化,被告虽积极采取措施,但最终未能挽回患儿生命。综上,被告认为患儿在被告处救治的过程中被告诊断明确,相关检查均已履行告知义务,××情变化时积极抢救,不存在过错行为。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文君、郝冰冰系本案患儿父母。原告查文君因“停经37+4周,B超发现羊水过少一天”,于2014年8月12日入住被告河西分院产科,初步诊断:第3胎0产孕37+4周待产LOA、羊水过少、妊娠合并甲减、IVF-ET术后、三胎减胎术后、胎儿心脏畸形?、高龄初产。8月13日09:16时剖宫产娩一男婴,体重3350g,Apgar评分10分,产后母婴同室。因孕期超声检查提示胎儿心脏畸形,出生后行心脏超声检查示:××:动脉导管未闭、主动脉弓缩窄、室间隔肌部缺损、房间隔缺损(卵圆窝型),永存左上腔静脉,重度肺动脉高压。8月16日患儿体温38℃(肛温),血常规示:C反应蛋白12mg/L、白细胞计数15.19×109/L、中性粒细胞72.2%、血红蛋白228g/L、血小板计数148×109/L;转入新生儿科进一步诊治。××合并感染,××危,予暖箱保暖及抗感染等治疗。病程中患儿存在低钙血症,予补钙治疗;患儿出现皮肤黄染,予蓝光照射退黄治疗。8月18日患儿仍有发热,反应差,吃奶差,有呻吟,予禁食,加强抗感染治疗。患儿上肢SpO298%,下肢SpO282%,18:30时转入小儿胸心外科重症监护室继予抗感染等治疗,拟行手术。8月19日08:45时在病房予10%水合氯醛灌肠镇静,转至本部拟行CTA检查。10:20时入CT室后患儿躁动,予力月西0.15mg静推镇静,患儿入睡,连接心电图电极片,进行胸部CT定位,10:25时患儿出现呼吸变慢,同时伴心率下降,降至80次/分左右,立即停止操作,予面罩加压给氧,心率突然降至30次/分,立即胸外按压,请麻醉科急诊插管,同时予肾上腺素0.6ml静推,然后心率短暂恢复至约160次/分,呼吸浅慢,持续面罩加压给氧,随后心率再次突然降至约50次/分,立即胸外按压,10:35时左右经口气管插管成功,接皮囊加压给氧。患儿心律未恢复正常,持续胸外按压,于10:40时转入胸外科监护病房继续抢救。18:00时左右患儿心律较前稍有平稳,心电监护提示心率在90-100次/分左右,多次血气分析提示PaCO2在90mmHg左右、PaO2在20mmHg左右、代酸、低钙。经医患沟通,转回小儿胸心外科重症监护室继续抢救。患儿多次血气分析提示顽固代酸,血乳酸居高不下,且动脉压偏低,尿量接近于无,全身状况差,生命体征不平稳,血压波动较大,最低降至20/10mmHg,患儿家属决定放弃治疗。8月20日03:35时撤离呼吸机,停止抢救措施,患儿心率逐渐减慢至无,颈动脉无搏动,双瞳孔散大,于03:43时宣布死亡。2014年8月10日,两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医疗过错与患儿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200元。本院遂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南京医学会向本院出具了医损鉴[2015]1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诊断明确,现有检查提示存在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室间隔缺损、主动脉弓缩窄、永存左上腔静脉、重度肺动脉高压,××;患儿出生后发生新生儿感染,经治疗后一般情况较差,病情危重,××为根本性因素,有心脏手术指征,医方考虑尽快手术不存在过错。为进一步明确诊断并确定手术方案,CTA为手术前的必要检查,检查前予水合氯醛灌肠镇静为常规处理措施;患儿在检查过程中有躁动,考虑镇静不充分,为保证检查顺利实施,予力月西0.15mg静推镇静不违反常规,药物使用剂量在规定范围之内。××情变化,医方及时发现并相继采取了胸外按压、面罩加压给氧、静推肾上腺素、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抢救过程未见违规之处。××情变化,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的基础上使用镇静药物引起呼吸抑制所致。根据现有资料,相关药物使用未见违规之处。××情危重,医方在检查过程中安排本科室医务人员陪同检查,已尽到注意义务,××情的严重性及检查过程中的风险性(包括镇静药物的使用)与患儿家属沟通不足;对镇静药物的作用估计不足。鉴定意见为:医方医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但与患儿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医疗损害鉴定报告作出后,两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南京医学会对相关问题进行答复。2016年1月21日专家组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予以书面答复,内容如下:1.本例《临时医嘱单》中灌肠的执行时间为09:00时,××程记录、护理记录、用药医嘱及后期的死亡记录等相一致,提示为08:45时予水合氯醛灌肠镇静;在临床工作中,相关时间记录可能存在一定误差。关于躁动情形,亦来源于病历记录,至少可以推定患儿当时处于镇静不充分的状态,否则医务人员没有任何必要追加镇静药物。2、关于“对镇静药物的作用估计不足”的说明。根据水合氯醛的药物作用机理,一般在使用后20-30分钟起效,l小时达到作用峰值,可持续作用4-8小时。根据现有病历记录,患儿08:45时使用水合氯醛灌肠,有排出现象,可能影响药物效果;10:20时入CT室,时间上也超过峰值作用时间。因本例由分院送至本院检查,到达本院后可能还有一段等待时间,尽管医务人员在出发前已考虑到水合氯醛镇静不充分的可能而携带了其他镇静药物,但如果能对水合氯醛的作用估计充分,尽量避免追加镇静药物,可能降低相关风险。××,在水合氯醛镇静不充分的基础上追加力月西,不良作用有不确定性,风险相对增高。××需尽快手术,手术前需行CTA检查,为保证检查顺利实施,必需进行镇静,使用镇静药本身存在呼吸抑制的风险;在及时发现呼吸抑制并进行相应抢救后,××有关;××××其死亡的根本性因素。两原告就其损失,提供了原告查文君的医疗费票据55268.97元。被告经质证认为查文君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损失范围。另查明,力月西的药物说明书中记载该药物可能会发生如下不良反应:1.较常见的不良反应为嗜睡、镇静过度、头痛、幻觉、共济失调、呃逆和喉痉挛;2.静脉注射还可能发生呼吸抑制及血压下降,极少数可能发生呼吸暂停、停止或心跳骤停,××等。因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江苏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医院提供的患儿的住院病案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因过错或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犯患者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应当尽快行手术治疗,CTA为术前的必要检查,××情变化,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的基础上使用镇静药物引起呼吸抑制所致。虽然根据现有资料,被告两次使用镇静药物未见违规,但被告对××情严重性、镇静药物的使用等与患儿家属沟通不足,对镇静药物的作用亦估计不足,存在过错。囿于客观医疗条件的限制,患儿需从被告河西分院至被告本院行CTA检查,考虑到在途时间、交通状况等,其到达被告本院的时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被告应当充分考虑到患儿系××患者,尽量避免二次镇静,降低患儿出现不良反应的概率。另CTA检查系特殊检查,被告在行CTA检查前,亦未向患儿家长告知相关风险,就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定结论认为医方医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但与患儿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此本院认为,××系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但其死亡的直接原因××CTA检查前两次使用镇静药物引起呼吸抑制导致,而被告存在的上述过错尤其××对镇静药物的作用估计不足,与患儿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前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两原告主张医疗费55268.97元,但该医疗费均系原告查文君发生而非患儿本人发生,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268.97元,本院不予认定。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两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1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总额为774351.5元,10%的份额为77435.15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且患儿的死亡给两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较为强烈,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本地区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两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总计为87435.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冰冰、查文君87435.15元;二、驳回原告郝冰冰、查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6元,由两原告负担1776元,被告人民医院负担780元;医疗损害鉴定费2200元,由两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人民医院负担1100元(两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与鉴定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毛鸿俊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