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刑更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6)粤52刑更字第822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镇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更字第822号罪犯林镇裕,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家庭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樱园税务局宿舍*栋***房。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2日作出(200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镇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全国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次审理,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2001)刑复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镇裕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镇裕死缓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1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7月27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6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林镇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镇裕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7次嘉奖;2014年3月、9月、2015年3月、11月均获得监狱表扬。本次自觉履行缴纳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镇裕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镇裕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洁东审判员 陈树城审判员 林晓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晓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