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48号原告黄某甲,农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548914。被告肖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晓萍、韩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老鹰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极其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也极少照顾,并未做到为人妻、为人母应尽的责任。原告为了让孩子能够在-个健康、健全的家庭中成长,对于被告的种种行为一再容忍,但被告不仅没有丝毫改变还于2011年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因此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2月5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因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自出生以来就由原告照顾,被告极少照顾两个孩子,加之被告在离家的5年里,从未回来看望过两个孩子,和两个孩子几乎没有感情,为了让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由自己抚养两个孩子。综上所述,被告下落不明长达5年的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巳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的情形,加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且已经分居长达5年之久,根据《中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上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中坡村营盘组2-7号面积约140平方米,价值4万元的自建房四间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三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儿子黄某丙身份情况;第四组:2015年2月6日老鹰山镇半坡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第五组:2014年10月28日证明、2016年3月31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第六组:(2015)黔水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第七组:公告报纸,证明被告经公告查找仍无法联系的事实;第八组:2015年3月1日申请书一份、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黄某甲申请出庭的证人莫某、李某甲、李某乙证实: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离家打工前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坚持要去外地打工,但从离家去打工后便无法联系,也未回家探望过原告及孩子。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及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第一组身份证、第二组结婚证、第三组户口本,该三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制作出具、颁发,信息完备,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2015年2月6日老鹰山镇半坡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只能证明该房屋的价值而无法证明此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谁所有,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五组2014年10月28日证明、2016年3月31日证明各一份、第六组(2015)黔水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裁定书、第七组公告报纸,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真实,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八组2015年3月1日申请书一份及调查笔录,该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3月1日原告申请本院到原告住所地调查取证后,本院依法对与原告属于同一村组的村民王德飞、张继红、雷尚飞进行调查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肖某于××××年××月××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丙,2009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肖某于2011年11月25日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又于于2015年7月6日以需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肖某2011年11月25日离家后至今未归,有老鹰山镇中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于2015年2月曾经起诉过离婚,现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结合证人莫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长女黄某乙、长子黄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孩子的心理健康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孩子宜继续和父亲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某甲主张位于老鹰山镇中坡村营盘组2-7号面积约140平方米的自建房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手续,且从村委会的证明上无法看出该房屋现在属谁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虎义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肖某所生长女黄某乙、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艳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人民陪审员 韩 陆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