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清与被告陈伟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清,陈伟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399号原告刘永清,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敏,男,1954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永清与被告陈伟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永清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清诉称,被告于2012年起因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欠款未付,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219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3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材料款7219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伟敏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伟敏向原告刘永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刘永清材料款柒万贰仟壹佰玖拾捌,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此据陈伟敏2014.1.20”。原告刘永清庭审中陈述,原、被告间存在多次供应材料关系,本案中欠条系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材料法律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陈伟敏结欠原告刘永清的货款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伟敏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款项已逾期,故对原告刘永清主张被告陈伟敏归还材料款72198元并自逾期之日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清返还材料款7219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为906元,由被告陈伟敏负担(被告陈伟敏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永清预交,被告陈伟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刘永清。原告刘永清预交案件受理费1812元中剩余906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