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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平国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国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平国良。委托代理人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光辉,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国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国良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国良诉称:平国良以案外人杨国水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劳斯莱斯古斯特牌小型轿车,上述车辆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仅办理了临时通行证。2013年12月,平国良以杨国水的名义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14年2月14日,平国良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王志卫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卫和平国良车内人员俞秀英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交警部门认定平国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保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05万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因未支付维修费,被维修公司留置。平国良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上述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人保公司理应赔偿。平国良向人保公司索赔时,人保公司认为上述车辆无行驶证或号牌,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情形,拒绝赔付。平国良认为,上述约定系免除人保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人保公司未向投保人杨国水明确说明,应属无效。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保险条款第六条无效;2.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05万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平国良已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案涉纠纷[案号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659号],此案庭审程序终结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口头通知人保公司准许平国良撤诉,现平国良再次提起案涉纠纷是恶意诉讼。二、平国良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与人保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平国良无权根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三、平国良是在没有车牌、超载、闯红灯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符合人保公司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的约定。人保公司已就全部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杨国水作出详尽说明,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平国良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平国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虹民五初字第659号一案口头裁定通知,证明平国良就案涉纠纷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后撤诉的事实;2.杨国水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3.平国良的驾驶证信息、平国良银行账户的明细对账单,证据2、3共同证明杨国水是保险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平国良,平国良支付购车款及保险费用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机动车保险单,证据4、5共同证明平国良、人保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尚在保险合同期内的事实;6.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六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8.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9.车辆维修委托书、结算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8、9共同证明保险车辆的修理费计105万元的事实;10.临时号牌记录,证明平国良曾办理过临时车牌的事实;11.催款通知书、留置通知书,证明因未支付车辆维修费,保险车辆被维修公司留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平国良撤诉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对证据2,无法确认杨国水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杨国水系保险合同相对方,与平国良无关,且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人保公司的免责事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人保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保险车辆的事故属于免赔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平国良的临时牌照已经过期。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公司未收到修理费的情况下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公司自行垫付税款,显不合常理。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结合平国良的银行账户记录及杨国水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平国良系实际出资人,杨国水系名义车主,人保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平国良可否向人保公司主张权利,将在下文予以详述。对证据6-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杨国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获取保险单原件,杨国水谎称遗失并委托他人向人保公司补办保险单,且杨国水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声称从未收到保险单,均与事实不符,并证明人保公司已在黑体的重要提示栏中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的事实;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杨国水在2012年9月已开始为保险车辆购买保险,杨国水应当熟知保险条款的事实;3.关系证明、卢雁和杨国水的身份信息、委托书、保单签收登记凭证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杨国水委托卢雁到人保公司补办保险单等事宜,在补办过程中,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的事实;4.购车发票,证明保险车辆于2012年9月19日就已开具购车发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平国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人保公司在杨国水投保时将保险单交由杨国水,也无法证明人保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相应的保险单均是杨国水委托卢燕补办取得。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人保公司在杨国水投保时向杨国水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平国良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人保公司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平国良出资、以杨国水的名义购买劳斯莱斯古斯特牌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车辆一直由平国良占有使用。2012年9月14日,杨国水就上述车辆向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险别。上述车辆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办理有临时牌照。2013年12月19日,杨国水就上述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险别,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51777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人保公司不负责赔偿。2014年2月14日17时55分许,平国良驾驶该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一线交叉口时,与沿横一线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王志卫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卫和平国良车内俞秀英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平国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保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05万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因未支付维修费,被维修公司留置。另查明,平国良曾就案涉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该院口头裁定准许平国良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杨国水、人保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案涉保险车辆虽以杨国水名义购买并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但平国良系上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且一直占有、使用上述车辆,平国良系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平国良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系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六条系免除人保公司责任的条款,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杨国水就第六条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国良要求人保公司赔付款项105万元的主张,上述赔偿款项在人保公司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关于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得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国良款项10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吴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