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XX诉被告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袁XX。委托代理人郑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XX诉被告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郑X、时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XX驾驶其名下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苏DXXX**号小型轿车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查勘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12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本院认为部分)。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XX在审理中发表意见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XX公司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医药费要求扣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及医保外用药10%后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6时27分,张XX持证驾驶苏DXXX**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市路行驶至案发地准备由南向西左转与袁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袁XX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查勘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医救治,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83025.5元。经XX公司申请,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医药费审核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54.1元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其余均与事故相关。XX公司支付鉴定费1680元。原告认可该意见书结论,同意放弃该154.1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XX因交通事故致右双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故另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苏D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在张XX名下,张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XX驾驶机动车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XX公司作为苏D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有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张XX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由XX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82871.4要求总金额扣除医保外用费10%后赔偿82871.4根据被告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为82871.4元。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8287元,由张X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84无异议684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720720护理费36003600残疾赔偿金34346对鉴定结论无异议。34346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不认可5000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损费500元认可500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800按300元计算300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本院认定金额128021.4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53746元,在三者险内赔偿65988元,合计119734元。该款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XX支付。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原告袁XX8287元。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5356元(其中原告预交3676元,被告XX公司预交1680元),由原告袁XX负担200元,被告张XX负担27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8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桑 红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