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福同与吴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同,吴素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055号原告:吴福同。被告:吴素薇。原告吴福同与被告吴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同、被告吴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同起诉称:被告吴素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当日,原告委托亲戚吴丁晓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吴素薇账户上,并由被告吴素薇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素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素薇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素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委托吴丁晓将款项转账到被告吴素薇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素薇欠原告吴福同借款70万元,由原告提供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未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吴素薇应偿付原告吴福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吴素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书 记 员 朱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