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特30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讼代表人:何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鸿,系原告职工。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清。被申请人:王玉仙。被申请人:吴炎。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称:2014年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抵字0000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山国用(2013)第4-2167号的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龙江路7号房地产抵押作为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所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2325000元范围内担保,担保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日,被申请人王玉仙、吴炎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抵字0000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玉仙、吴炎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天马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山国用(2005)第1-842号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121号房地产抵押作为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所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730000元范围内担保,担保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4企贷字0005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9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5企贷字0000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被申请人分别欠息110177.56元和106749.95元。201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为由,分别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5企贷字00103号、温银901032015企贷字0010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980000元。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申请人已逾期支付利息。为此,申请人特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享有主债权398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267547.81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合计4247547.81元;2、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山国用(2013)第4-2167号的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龙江路7号房地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取得的款项对上述第1项确定款项在最高额232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裁定对被申请人王玉仙、吴炎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天马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山国用(2005)第1-842号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121号房地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取得的款项对上述第1项确定款项在最高额7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王玉仙、吴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未偿还借款到期,并按合同约定将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变价,在所得的变价款中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常山县金川街道龙江路7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山国用(2013)第4-2167号;抵押登记证号:常房他证金川街道字第T20140002**号、常房他证金川街道字第T20140002**号;常房他证金川街道字第T2014000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2325000元范围内对主债权本金3980000元、利息267547.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据实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对被申请人王玉仙、吴炎所有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12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山国用(2005)第1-842号;抵押登记证号: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4000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730000元范围内对主债权本金3980000元、利息267547.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据实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780元,减半收取2039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德衡电子有限公司、王玉仙、吴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家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