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翠芳、黄平等与覃世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芳,黄平,黄宽,覃世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224号原告陈翠芳。原告黄平。原告黄宽。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世灿。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翠芳、黄平、黄宽与被告覃世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观,被告覃世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覃世灿因本案事故被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横民一初字第2224-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该刑事案件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芳、黄平、黄宽诉称,2015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覃世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87线由陶圩往石塘方向行驶,行至那良村路口时,适遇受害人黄桂序驾驶悬挂“豫R×××××”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左转弯往那良村路口行驶,由于被告覃世灿驾驶摩托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桂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世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覃世灿对该认定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7月3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5)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桂序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经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右额颞叶(2)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区(3)脑疝(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左颞骨(6)头皮裂伤、左侧颞部;2、肺挫伤;3、肋骨骨折;4、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5、左颧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受害人黄桂序经住院21天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7月9日死亡。2015年7月1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检(尸)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黄桂序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特征。按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16元+97936.8元=98952.8元;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36元;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13年=9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护理费74.17元/天×21天×2人=3115.14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17元/天×3次×3人=66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7116.4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覃世灿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则被告覃世灿应赔偿原告257116.47元,扣减被告覃世灿已经赔偿的19000元医疗费及丧葬费21318元,被告覃世灿尚应赔偿三原告175663.5元。就本案的赔偿问题,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家属协商,但至今未果,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世灿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66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翠芳、黄平、黄宽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黄桂序属亲属关系;3、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4、南公交复字(2015)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果;5、横公(交)检(尸)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第201517055号《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黄桂序属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葬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黄桂序已死亡的事实;7、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院内死亡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及具体伤情;8、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害人黄桂序住院抢救治疗费用共计98952.8元。被告覃世灿辩称,在本次事故中黄桂序与被告覃世灿均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进行登记,事故发生时,黄桂序将车辆停在道路中间,尽管黄桂序要拐弯,但是距离路口还有几十米,故被告与黄桂序的过错应当相当,双方的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不同意三原告的意见,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覃世灿承担6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黄桂序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当是相当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0元及丧葬费21318元,共4031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在15000元至20000元之间。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覃世灿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的材料、《收条》、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及横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款凭据》复印件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覃世灿已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9000元及丧葬费2131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8日11时00分,被告覃世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87线由陶圩往石塘方向行驶,行至那良村路口时,适遇黄桂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豫R×××××”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左转弯往那良村路口行驶,由于被告覃世灿驾驶摩托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桂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世灿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适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覃世灿对该认定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7月3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5)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被告覃世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覃世灿,其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黄桂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受害人黄桂序于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21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9日死亡,死亡原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死亡诊断:1、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额颞叶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区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颞骨头皮裂伤左侧颞部;3、肋骨骨折;4、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5、左颧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7、上消化道出血。2015年7月1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检(尸)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第201517055号《鉴定结论告知书》,结论是:黄桂序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特征。事故发生后,被告覃世灿已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9000元及丧葬费21318元。黄桂序,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陈翠芳、黄平、黄宽分别是黄桂序的妻子、长子、次子。黄桂序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被告覃世灿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横公交认字(2015)第20151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公交复字(2015)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被告覃世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覃世灿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三原告请求被告覃世灿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如何分担的问题,因被告覃世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桂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覃世灿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桂序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黄桂序已死亡,故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覃世灿辩称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6元+97936.8元=98952.8元;2、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91410元,黄桂序因本案事故死亡时67岁零1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12年零1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为7565元/年×12年+7565元/年×(1个月÷12个月)=9141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5、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21天×1人=155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2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黄桂序因本次事故住院21天,虽三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住院时间较长,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3次×3人=667.5元;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黄桂序死亡,确给其亲人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8项合计238411.8元。针对本院确认的三原告损失238411.8元,应由被告覃世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覃世灿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2888.3元[(238411.8元-10000元-110000元)×70%]。扣减被告覃世灿已赔偿给三原告的医疗费19000元及丧葬费21318元,被告覃世灿尚应赔偿原告162570.3元(10000元+110000元+82888.3元-19000元-21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世灿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翠芳、黄平、黄宽因黄桂序死亡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覃世灿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翠芳、黄平、黄宽因黄桂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三、被告覃世灿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翠芳、黄平、黄宽因黄桂序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覃世灿对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给原告陈翠芳、黄平、黄宽因黄桂序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42570.3元(已扣减被告覃世灿赔偿给原告陈翠芳、黄平、黄宽的医疗费19000元及丧葬费21318元);五、驳回原告陈翠芳、黄平、黄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3元(缓交),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陈翠芳、黄平、黄宽负担142元,由被告覃世灿负担176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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