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吸毒,于2016年1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在其居住的平湖市乍浦镇汤山东路41弄2幢1单元3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曹月剑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016年1月10日晚上和2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相同地点,以相同方式,容留吸毒人员陈列胜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自己租房内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