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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胡恒军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63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胡恒军。1999年2月9日入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18日作出(1998)沧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恒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9日作出(1999)冀刑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恒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决认定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1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0年11月20日止)。本院分别于2004年12月31日、2008年9月20日、2013年7月22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年、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175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63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记功一次,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恒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恒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冬雁审 判 员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