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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前德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德,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4行初52号原告李前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单肖军,支队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徐坚,被告支队车辆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陶维乾、潘斐,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李前德诉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前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前德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负担25元。原告多预交的25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审 判 长  刘应东审 判 员  丁保国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