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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卢应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云南省金平县人,,家住金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文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云南省屏边县人,家住屏边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卢应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19日被云南省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应发、蔡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文江,被告人胡某某、卢应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卢应发商议以介绍蔡某某给他人做老婆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卢应发、胡某某联系在文山的被告人马某某后,马某某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七花广场找到领着蔡某某来文山的胡某某等人,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蔡某某、马某某到文山市小街镇朵白库村民委半坡村蔡自洪家,由胡某某冒充蔡某某的叔叔,以婚姻诈骗方式骗取蔡自洪的现金人民币3080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16000元,马某某分得14700元并分给了在场的马某甲等人部分钱,蔡某某分得100元。2015年9月26日,由于蔡某某家属报警后蔡某某被传唤到案,2015年10月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后在其的协助下分别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城南客运站旁、大景豪宾馆301室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卢应发。经公安机关追缴,胡某某、马某甲、项某某退还被害人蔡自洪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卢应发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现金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蔡自洪的陈述;证人项某某、马某甲、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卢应发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卢应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卢应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卢应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卢应发曾被判处刑罚,有一次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蔡某某参与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卢应发负责联系未进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本案被告人蔡某某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虽然如实供述其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不属于立功,被告人蔡某某辩称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应发、蔡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请求给予蔡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卢应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卢应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两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六、被告人马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卢应发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