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4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昌武、谭明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昌武,谭明波,莫远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54-7号申请执行人吴昌武,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谭明波,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莫远桓(曾用名莫远恒),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吴昌武与被执行人谭明波、莫远桓(曾用名莫远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谭明波、莫远桓共同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执行人谭明波、莫远桓共同负担。并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谭明波、莫远桓的财产进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莫远桓是xx在编职工,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可扣划履行义务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谭明波、莫远桓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谭明波现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从2016年5月份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莫远桓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300元(工资收入账号:62×××6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营业部),直至清偿本案确定的义务。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在扣划工资收入后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的,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诒恒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士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