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樊金泉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9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泉,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69号原告:樊金泉,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沛芸、周玉珊,分别系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委托代理人:张晓歆,系该司职员。原告樊金泉诉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泉的委托代理人林沛芸、周玉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泉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天河区沙河镇龙洞华南植物园北侧地段(第三期)世纪绿洲花园第1、2栋幢-1层198号车位,合同总金额为120000元。被告应于上述车位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逾期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向原告支付了税费、中介费、办证费等费用用以办理房地产权证。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预售合同登记。但被告在交付上述车位后,至今未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原告多次敦促其尽快办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需按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世纪绿洲花园第1、2栋幢–1层198号车位的产权登记;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利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原告(买方,乙方,下同)与被告(甲方,卖方,下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05051148),约定:甲方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位于天河区沙河镇龙洞华南植物园北侧地段(第三期)编号为6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世纪绿洲花园(自编三期1、2栋)商品房,该商品房为在建商品房,已具备《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20060103号;乙方所购商品房为世纪绿洲花园第1、2栋幢–1层198号房(以下简称案涉车位),测绘地址为天河区广汕公路东侧,华南植物园北未批198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均为13.75平方米;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为12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在2007年5月27日前支付;(第十条)甲方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将案涉车位交付乙方使用;(第十八条)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乙方;(第十九条)甲方违反第十八条的约定的,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加盖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预售合同登记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位款120000元;被告则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将案涉车位交付其使用;并提交了广州利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车位管理费发票作为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函查询案涉车位的初始登记、预售、限制转移情况等,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15日以穗国房协查〔2015〕574号复函答复本院称:案涉车位等涉及世纪绿洲花园自编l-5栋地下车库,世纪绿洲花园C1-C4栋地下1层已以被告名义以12登记1447371号办理初始登记,其中C1-C2栋地下室实测地址为天河区天源路1194号地下室,C3-C4栋地下室实测地址为春悦街1号、3号地下室;案涉房屋属于世纪绿洲花园预售证20060103号负一层,在房屋系统显示预测地址为世纪绿洲花园(自编三期1、2栋)世纪绿洲花园(1、2栋)-1层-198房,买方为原告、合同编号为200705051148,抵押状态为未抵押;因被告涉嫌重复申报地下车库楼盘表,部分已预售车位与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的车位位置存在重叠;信息核查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另,经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涉车位未见查封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车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原告作为案涉车位的买受人已经依约付清全部购车位款,被告作为案涉车位的出卖人,亦负有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交付车位并转移车位所有权即协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对其依约履行了上述交付车位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现原告自称案涉车位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08年2月1日交付其使用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对不利于己方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约定,被告本应在案涉车位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即最迟在2010年1月21日前办妥案涉车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交付原告,否则被告应按已付购车位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200元。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复函的内容,直至2016年2月17日案涉车位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上述逾期办证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约定办理案涉车位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东利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樊金泉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世纪绿洲花园第1、2栋幢–1层198号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二、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樊金泉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雯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杳神晓琳何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