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578号原告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2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被告温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自相识至结婚仅仅五个月时间,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投等因素,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加之事后不能及时化解矛盾,从而导致双方的关系不断恶化。2015年4月24日生育了男孩温某某,但双方的关系并未随着孩子的出生有所好转。被告及其父母经常谩骂原告及原告家人,嫌弃原告是从农村来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我是再婚,我对这次的婚姻比较珍惜,婚后偶有矛盾产生是正常的,但原告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并不是我的过错。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好,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5年4月24日生育男孩温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2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根源为原告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告家人的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孩子尚小,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多关心、体贴对方,和睦文明的家庭尚能继续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苗某某提出与被告温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