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敬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93号罪犯王敬林,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韶武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韶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王敬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1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敬林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韶关市武江区西岸村177号一楼仓库,盗窃统一红茶等物品,价值合计12757元。二、2011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敬林等人将钟本智停放在全南县新城信安花园4单元对面别墅巷口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盗走,价值26400元。三、2011年8月6日凌晨3时许,王敬林伙同他人窜至仁化县周田镇月兴街13号城伟五金店,实施盗窃一起。四、2011年9月4日凌晨1时许,王敬林伙同他人至韶关市武江区教育路22号邱记瑶山始兴土特产店,盗窃花生油等物品,价值21090元。五、2011年9月6日23时至9月7日凌晨0时许,王敬林伙同他人先后窜至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鸿程粮油行、长乐市场四号守信商店,盗窃大米等物品,价值13705.5元。综上,被告人王敬林共参与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73952.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敬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敬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