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永丰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施凤英,无业,系胡某外婆。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负责人:彭发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永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法定代表人:马素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胡某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胡某、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天长分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元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