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与罗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罗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转塘直街南3号1022室。法定代表人:王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芳。上诉人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贇、被上诉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罗芳于2014年1月11日开始在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商场“高氏杰”等专柜工作。原告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在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商场设立了“乐町”女装专柜。2015年2月1日,因接近春节,员工轮休,原告委托商场派临时员工,商场介绍被告至原告处从事导购员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工作期间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贇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已付工资额为6711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打扫卫生扔垃圾时摔伤。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12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15)第1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在原告设于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商场的“乐町”女装专柜短期从事导购员工作,工资约定底薪加提成。可见,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芳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2014年,上诉人在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商场(以下简称雄风商场)设立“乐町”女装专柜,专业销售女装。2015年2月,因上诉人专柜缺少人手,被上诉人为雄风商场委派到上诉人处临时工作,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和雄风商场建立劳动关系,仲裁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雄风厂商职工管理协会收款收据》可以佐证上诉人观点。201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因不慎摔倒导致受伤,便再未前来上诉人处工作,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劳动关系。事后,雄风商场一直推卸责任,反而诬称被上诉人招录,雄风商场本身与本案有极大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及仲裁委依据被上诉人及雄风商场一面之词便做出认定,十分草率。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罗芳在上诉人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专柜从事服装销售工作,该工作属于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罗芳相应的报酬,报酬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显然,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朗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姚瑶代理审判员韦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建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