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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384号原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余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吊装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华吊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旺、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华吊装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就皖E×××××号起重车在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依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或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被告负责赔偿且负责赔偿的范围扩展至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和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2015年8月13日,原告就皖E×××××号起重车在马鞍山市马钢热电厂吊装货物时,起重车吊臂折断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作出了出险报案。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吊机在起吊货物时造成吊臂损坏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案涉事故显然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被告拒赔违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3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辩称:据事故当天被告、原告到现场了解,本次事故并非保险事故,即不是保险合同当中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告知了原告,并出具拒赔通知,原告索要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圣华吊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从保单上看除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外,还购买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4、事故证明、秦宗喜特种行业操作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操作被保险车辆出险的事实。5、发票二张、修理清单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103830元。6、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案涉保险事故拒赔的事实。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对圣华吊装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6及证据4中秦宗喜特种行业操作证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事故证明有异议,据了解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中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不是同一单位,付款单位和销货清单上面的单位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的吊装运输费发票和本案没有关系。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3、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吊臂损坏是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导致的,不属于保险范围。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定损人员在事故发生之日对吊装机驾驶员做的询问笔录,驾驶员说了吊装货物落地不稳导致大臂弯曲,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圣华吊装公司对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中明确载明了圣华吊装公司购买了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对证据3即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是由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的,是否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和本案无关,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范围;证据4的内容看不清,即使是和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陈述的一样,本身也不属于免责范围。开庭后,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提供该证据4的清晰件,书面表示认可其真实性并指出陶庄派出所称“吊臂撞坏”不准确。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圣华吊装公司所举证据1、2、3、6及证据4中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中的证明与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所举证据4相矛盾,圣华吊装公司已认可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所举证据4,故证明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中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载明的修理单位不一致,但客户是一致的,圣华吊装公司解释发票系代开的发票,符合现实情况,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中的吊装运输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系,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圣华吊装公司对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所举的证据1、2、4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根据照片看判断不出事故发生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圣华吊装公司就皖E×××××号起重车在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1845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范围扩展至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及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使用车辆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否则出险不予赔付;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最高额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等。2015年8月13日,秦宗喜驾驶皖E×××××号起重车在马鞍山市马钢热电厂吊装货物时,因货物落地不稳,致起重车吊臂弯曲而损坏。圣华吊装公司及时向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报告了出险事故。之后,皖E×××××号起重车被运送至马鞍山市××山区采石北方汽车修理厂维修,圣华吊装公司支付吊装运输费即施救费6000元,修理费97820元,合计103830元。圣华吊装公司向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索赔,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吊机在起吊货物时造成吊臂弯曲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圣华吊装公司与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扩展至被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皖E×××××号起重车吊臂弯曲损坏是吊装的货物落地失衡造成的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抗辩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财保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还抗辩吊装运输费与本案无关,其观点不符合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吊装运输费即施救费是因被保险机动车损坏后须运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而产生的运费,属于赔偿范围。综上,本院对圣华吊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3830元。本案受理费11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