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袁春芳与周法泉、岳琴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芳,周法泉,岳琴方,周云良,周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95号原告袁春芳。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法泉。被告岳琴方。被告周云良。被告周云杰。原告袁春芳与被告周法泉、岳琴方、周云良、周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周益军、被告周法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琴方、周云良、周云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芳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周法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言明到期归还,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借���由被告周云良和周云杰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要求岳琴方作为夫妻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袁春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及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借给被告周法泉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届满后,如被告未能归还,被告应归还本息5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需承担律师费用。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3、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周法泉与被告岳琴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被告周法泉辩称:条子是写的50000元,但是只拿到了35000元现金。利息已经给到2015年7月5日。被告周法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岳琴方、周云良、周云杰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周法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周云杰、周云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期间利息为3000元;如借款期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利息和承担违约金5000元;如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还查明,被告周法泉与被告岳琴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法泉向原告袁春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原告要求被告周法泉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000元,对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双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被告双方约定了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该利息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违约金已超过相关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进行证实,且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云良、周云杰作为担保人��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法泉的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周法泉与被告岳琴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岳琴方、周云良、周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法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袁春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周法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春芳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岳琴方对被告周法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四、被告周云良、周云杰对被告周法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法泉、岳琴方、周云良、周云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