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王小杰、王晓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王小杰,王晓微,张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39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郑军飞。委托代理人:李柏超。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王小杰。被告:王晓微。被告:张盈。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王小杰、王晓微、张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小杰、王晓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726.99元以及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为23776.28元、逾期利息7607.54元、复利1973.73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8.3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小杰、王晓微偿还借款本金274726.99元、期内利息23776.2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25982.5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74726.99元与期内利息23776.28元之和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3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小杰、王晓微共同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2015年12月23日更名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执行月利率为12.21‰,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12期偿还。后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方式,调整为分13期偿还,时间均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盈为被告王小杰、王晓微与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小杰足额偿还至第6期。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小杰、王晓微尚欠借款本金274726.99元、期内利息23776.28元、逾期利息25982.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杰、王晓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74726.99元、期内利息23776.2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25982.54元,以本金274726.99元与期内利息23776.28元之和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3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盈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盈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小杰、王晓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1元,减半收取2960.5元,由被告王小杰、王晓微、张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