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林名友、曾来道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名友,曾来道,成都市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范成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名友,男,汉族,1958年4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来道,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裴文全,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法定代表人:曾来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文全,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成安,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林名友与被上诉人曾来道、成都市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香园公司)、范成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林名友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名友的委托代理人鲁良成,曾来道和稻香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范成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3月31日,林名友与范成安(陈安)签订一份《清收账款委托协议书》,同时向范成安(陈安)出具了一份《委托授权书》,协议约定林名友委托范成安向稻香园公司、曾来道、刘显兰清收账款,委托期限2012年3月31目至2012年4月30日。授权书载明:“本人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与成都市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曾来道、刘显兰债务清偿一事,特委托陈安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2012年5月1日,林名友与范成安、汪建又签订了一份与2012年3月31日相同内容的《清收账款委托协议书》,委托期限变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同时林名友向范成安出具了与2012年3月31日委托事项、权限相同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5月18日,陈安(范成安)作为林名友的全权代表人与稻香园公司、曾来道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曾来道所欠林名友货款92万元,曾来道向林名友全权代表人陈安承诺,在2012年11月底至2022年(10年)内分期将所有欠款付清,每年付给林名友5万元,林名友的全权代表人陈安承诺只收取曾来道原欠货款92万元,扣除2012年3月21日前所还金额216000元,剩余欠款704000元,曾来道承诺第一笔还款5万元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给,第二次还款定于2013年11月前付给。在该《和解协议》上,陈安签名捺手印,稻香园公司加盖公章,曾来道予以签名。该《和解协议》签订后,曾来道陆续向林名友支付了三笔欠款,共计19万元,林名友收款后,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收到曾来道人民币5万元的收条,2013年9月25日林名友妻子黄婷婷出具收到范成安转来曾来道还6万元的收条,林名友于2014年10月28日(在林名友2014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出具收到曾来道人民币8万元的收条。对范成安与曾来道、稻香园公司签订的上述《和解协议》,林名友认为范成安超越了代理权限,该《和解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林名友确认“陈安”与范成安系同一人。另查明,就《和解协议》中涉及的债务92万元,林名友曾与稻香园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和2008年3月27日达成两份《债务清偿协议》,2008年3月27日的《债务清偿协议》载明“林名友与稻香园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林名友诉至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判决稻香园公司共欠林名友92万元本金、利息及从200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林名友垫付的诉讼费。稻香园公司将其所有的‘稻香园’商标作价16万元转让给成都市稻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抵偿稻香园公司所欠林名友债务,稻香园公司承诺在商标转让完成后的每年度里,归还林名友不低于12万元的债务,支付期限为每年的农历7月15日前,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林名友承诺在稻香园公司完全按本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只收取本金及垫付的全部诉讼费用。若稻香园公司违约或进入破产程序,林名友有权主张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清收账款委托协议书》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和解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书》及两份收条等书证材料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范成安是否超越代理权限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林名友认为范成安超越代理权限,与曾来道、稻香园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本案中,林名友与范成安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后,向范成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范成安在与曾来道、稻香园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向二者出示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期限是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代理的事项是林名友与曾来道、稻香园公司、刘显兰的债务清偿一事,范成安的代理权限是全权代表林名友办理债务清偿的相关事项。该委托书明确了范成安的代理权限是全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范成安与曾来道、稻香园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应是其代为林名友办理债务清偿的相关事项。《和解协议》签订后,曾来道、稻香园公司向林名友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林名友也实际收取了二者支付的款项,并且最后一笔款项是林名友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发生的,应视为双方是按照《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林名友现认为《和解协议》是伪造的,“陈安”的签字不是范成安本人签的,但对于该主张林名友并未举证证明,而且《和解协议》上不仅有“陈安”的签字更有“陈安”的手印,故林名友仅从字迹的角度来确认《和解协议》的真伪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林名友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名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名友承担。宣判后,林名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2年5月18日范成安与曾来道、稻香园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曾来道、稻香园公司欠付林名友共计2349220元,一审未予查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中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曾来道、稻香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成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林名友系成都市稻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来道系成都市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林名友因与曾来道、稻香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2007年3月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曾来道、稻香园公司共同向林名友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限额92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稻香园公司将公司商标折价216000元转让给林名友,用以部分抵扣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范成安代林名友与曾来道、稻香园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对该焦点问题评析如下:林名友上诉主张范成安代其签订的《和解协议》系范成安超越其授权范围、与对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与曾来道、稻香园公司签订,应属无效的合同。本院认为,林名友为收回曾来道、稻香园公司欠款,委托范成安等代其收款并签订了相应委托合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属合法有效。范成安根据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就案涉欠款与曾来道、稻香园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依法对林名友具有法律约束力。林名友如要主张该协议无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林名友并未举证证明范成安与曾来道、稻香园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范成安及曾来道、稻香园公司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且在该《和解协议》签订后,林名友亦通过范成安接受了部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应视为其认可范成安的代理行为且承认该《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林名友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林名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敏代理审判员 谢 维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