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运才,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184号原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桑阿镇西白塔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赫、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跃进,该公司经理。被告赵运才。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章红,系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汽运公司)与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长通汽运公司、赵运才委托代理人蒋章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梁军驾驶鲁P×××××/PQ782挂车与被告长通汽运公司所有的孟凡伟驾驶的冀D×××××/DZR74挂车在省道232线(临夏线)赵康镇赵豹村口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襄汾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2332014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长通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费用共计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通汽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没有使用事故车辆,未获取任何利益。被告赵运才是实际车主,他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由于赵运才未付清车款,我公司仅保留了该车的暂时所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运才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符合赔偿的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保留其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份额;2、不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车辆损失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3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5、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32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6、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为12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时间计算过长。7、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通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赵运才。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机动车保险条款单;3、机动车保险提示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和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长通汽运公司和赵运才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向我们提供保险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赵运才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鲁P×××××/PQ782挂车与被告长通汽运公司所有的冀D×××××/DZR74挂车在省道232线(临夏线)赵康镇赵豹村口路段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省襄汾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科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鉴定为7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鉴定停运期间的损失为12800元。另查明,被告事故车辆行驶证中车辆所有人均为长通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长通汽运公司在保单和机动车保险提示单上加盖了公章。还查明,冀D×××××/DZR74挂车系被告赵运才于2014年4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贷款购买,被告赵运才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长通汽运公司系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一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军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应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长通汽运公司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运才,但保险公司与该车车辆行驶证中车辆所有人长通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7300元;2、车损鉴定费700元;3、施救费400元;4、停车费320元;5、停运损失12800元;6、停运损失鉴定费350元。以上共计21870元。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五项合计8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的款项为6720元,根据责任划分,依法应由被告赵运才承担,由于事故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两项合计1315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且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长通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赵运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6720元;三、被告赵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150元;四、驳回原告冠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赵运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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