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世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世容,王真林,曹明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536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5号双鱼座2号楼第26层。法定代表人徐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玥,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二巷(华莹服装厂)。被告刘世容,女,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真林,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曹明秋,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世容、王真林、曹明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泽琼、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玥、被告王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明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世容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09月09日与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小康小贷(2014)年借字第083号的《企业法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从2014年09月09日起至2014年10月0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执行,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未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至,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刘世容、王真林、曹明秋为保证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小康个人担保字第2014—083—1号、小康个人担保字第2014—083—2《保证合同》和小康个人担保字第2014—083—3《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企业法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于2014年09月11日通过华夏银行网上企业银行向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现《企业法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09月05日,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4717元,逾期利息7235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企业法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4717元(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上述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刘世容、王真林、曹明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真林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无异议,争取尽快还款。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世容、曹明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与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签订(小康小贷)2014年借字第083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09月09日起至2014年10月0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执行,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未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至,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刘世容、王真林、曹明秋为保证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小康个人担保字第2014—083—1号、小康个人担保字第2014—083—2《保证合同》和小康个人担保字第2014—083—3《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合同10.1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10月19日归还本金115万元,未支付过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刘世容、王真林、曹明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显系违约,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真林以保证人的身份对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真林应对被告刘世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若发生争议由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王真林到庭应诉答辩,且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应就王真林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予以裁判。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王真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从2014年10月11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8日起,以2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均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王真林对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50元,由被告重庆渝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