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红执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曹宗良债权债务该库尔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秀珍,曹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字第891号申请执行人:黄秀珍,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曹宗良,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黄秀珍申请执行曹宗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18229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17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曹宗良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在法定执行期间内未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可再次启动执行程序,且期限不受相关诉讼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西明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