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与王印豪、陈士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射阳盐场,王印豪,陈士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异11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住所地射阳县。法定代表人孙益奎,该××场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翔,该××副场长。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耿金萍,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印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士龙,个体户。本院在执行王印豪与季卫兵、朱红禹民间借贷纠纷,陈士龙与辛法义、左应保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申请异议人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射阳盐场(以下简称射阳盐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龙翔、耿金萍,被申请人王印豪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申请人陈士龙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异议人射阳盐场称,法院在执行王印豪与季卫兵、朱红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要求我公司将单永华转包给朱红禹养殖鱼塘中的鱼协助结清,并将鱼价款623650元存入我单位渔需物资服务中心帐户上。另法院在执行陈士龙与辛法义、左应保民间借贷一案中,裁定要求我公司支付辛法义养殖鱼塘所结鱼价款202000元。法院该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对上述渔款并未收到。故法院作出的两份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王印豪称,申请异议人将朱红禹的60余万元卖鱼款转入该单位账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异议人已经知道射阳法院在2014年5月15日对朱红禹鱼塘价款进行查封,是明显的跟法律对抗。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异议人的申请。被申请人陈士龙称,在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申请异议人协助对辛法义养殖的鱼塘进行结塘,所结鱼款也在申请异议人单位,其擅自转支鱼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异议人的申请。申请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11月25日陶乃龙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和陶云宏受辛法义委托,将鱼价款转入陶乃龙银行卡中,由辛法义与债权人结帐。2、陶云宏、陶乃龙出具的证明,证实受辛法义委托,将鱼价款转入陶云宏、陶乃龙二人银行卡中,由辛法义与债权人协商分配。3、胡为明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辛法义向债权人还款的事实。被申请人陈士龙向本院提交证据:1、影像资料,证实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30日期间申请异议人单位工作人员在辛法义鱼塘现场指挥协调结塘。2、录音资料,证实2014年10月30日辛法义在与陈士龙手机通话时陈述自己没拿到钱。3、录音资料,证实2014年10月28日手机通话,申请异议人单位朱龙祥陈述帐在刘书荣身上。10月19日手机通话,刘书荣陈述要渔需中心、派出所、联防队、机关工作组都同意,才能把钱给陈士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本院以(2012)射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判决季卫兵、朱红禹向王印豪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季卫兵、朱红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陆红兵追偿。该判决生效后王印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裁定对单永华转包给朱红禹养殖的鱼塘中鱼价款51万元予以查封,并向射阳盐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射阳盐场协助本院执行上述款项。2014年7月16日,本院以(2014)射黄民初字第00373-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辛法义位于盐城兴阳生态养殖服务区62号东、西号塘口及37号塘口的鱼价款中30万元部分予以冻结。并于当日向申请异议人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异议人协助执行该30万元鱼价款。2014年8月14日,本院以(2014)射黄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判决辛法义向陈士龙偿还本金人民币29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宽限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左应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陈士龙向本院申请执行,因申请异议人在本院向其送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仅将5万元鱼价款支付给陈士龙,本院向申请异议人送达了(2014)射执字第02128号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但申请异议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作出(2014)射执字第02128-2号执行裁定,裁定申请异议人在20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拒不协助的责任,扣划申请异议人202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执行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另查明,在王印豪与季卫兵、朱红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异议人单位原渔需中心主任成国华进行了调查,其表示朱红禹的鱼塘是射阳盐场负责协助结塘的,实际收入54.2338万元,该款项是渔需中心会计陶云宏收的。在陈士龙与辛法义、左应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佩带执法记录仪与申请异议人单位会计陶云宏谈话,其表示鱼价款是申请异议人单位的生态养殖服务区收取的。本院认为,朱红禹应向王印豪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辛法义应向陈士龙偿还本金人民币295000元及利息,有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单永华转包给朱红禹养殖的鱼塘中鱼价款51万元、对辛法义位于盐城兴阳生态养殖服务区62号东、西号塘口及37号塘口的鱼价款中3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并要求申请异议人予以协助。申请异议人单位原渔需中心主任成国华证实朱红禹鱼塘的鱼价款54.2338万元由申请异议人单位会计收取。会计陶云宏证实辛法义鱼塘的鱼价款是申请异议人单位的生态养殖服务区收取的。故申请异议人主张的未收到该鱼价款,证据不足,申请异议人虽提供了被查封鱼款已经支付给他人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上述事实即使成立,亦发生在本院下发查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印证申请异议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是存在的,依法应当承担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此次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异议人的申请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异议人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射阳盐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昌龙审 判 员 王国富代理审判员 季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雨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