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22时左右,西宁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中队长林春鹏带领交警在西宁市城西区通海路夜查时,现场查处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车号为青A小客车,经对被告人郑某某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05mg/100mL。后对被告人郑某某抽取人体血液,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当天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相说明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260号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