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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张立会与孙海军、万艳华、常慧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会,孙海军,万艳华,常慧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764号原告张立会,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万艳华,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慧颖,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立会与被告孙海军、万艳华、常慧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江新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慧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万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会诉称,被告万艳华、孙海军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张立会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为20‰,此借款由被告常慧颖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张立会多次向被告孙海军、万艳华、常慧颖索要,被告孙海军、万艳华、常慧颖推诿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海军、万艳华、常慧颖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原告张立会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证明被告孙海军、万艳华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张��会借款人民币70000元,此借款由被告常慧颖提供担保。被告常慧颖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孙海军、万艳华,被告常慧颖为被告孙海军、万艳华向原告张立会借款提供担保,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慧颖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海军、万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军、万艳华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张立会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张立会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此借款由被告常慧颖提供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为,被告孙海军、万艳华向原告张立会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海军、万艳华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常慧颖为被告孙海军、万艳华向原告张立会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立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艳华、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会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万艳华、孙海军、常慧颖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万艳华、孙海军、常慧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