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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孟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段小龙,男,住禹城市。被告:李某某,女,住齐河县。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思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洪军、乔秀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段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男孩取名孟某乙。我和被告结婚完全是父母包办,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可言。自从孩子出生以后,我们就分居生活,2007年我实在无法忍受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就外出打工。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后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24日在原齐河县务头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原告述称,自2007年3月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后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时间,期间生育一子。因原被告是同村,相互了解较为充分,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分居长达九年的时间,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凯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