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天玉与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玉,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孙天玉,男。委托代理人常立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崇思,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莹,会计师,特别授权。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松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昱,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琳,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天玉诉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玉及委托代理人常立斌、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崇思和关莹、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昱和尤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玉诉称,其是袁坊乡农民工队长,自1981年10月带人为被告做工,被告拖欠工资严重,管理费更是不予结算。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其截止到2002年工资282382.37元、支付从2002年12月到2009年4月的管理费1242387.5元。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4月原开封高压阀门厂改制更名为其和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组织,此前原告的劳务费由原开封高压阀门厂支付,在2002年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80171.81元。2004年4月以后,原告的劳务费由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务关系、不产生劳务费。2004年9月至2007年5月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代原开封高压阀门厂续支付劳务费143000.66元,2004年4月至2009年3月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97627.52元,实际支付2163429.93元,超支365802.41元,该超支实为原开封高压阀门厂与原告劳务费的结偿。因此,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02年工资282382.37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开封高压阀门厂已在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的同时结算、发放管理费,这在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得到证实,且2004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劳务费由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理费也同时计算、足额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同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开封高压阀门厂存在劳务关系,2002年12月以前按原告工资额(劳务费)的60%计算管理费,随工资一并支付。2004年4月原开封高压阀门厂改制更名为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和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截止到2002年的工资(劳务费)282382.37元、欠从2002年12月到2009年4月的管理费1242387.5元。二被告认为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和管理费,且原告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工资表、到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资、管理费,证据不足。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02年的工资(劳务费)和从2002年12月到2009年4月的管理费均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截止到2002年工资282382.37元、支付从2002年12月到2009年4月的管理费12423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天玉对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3元,由孙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立审 判 员 王 静代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毓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