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饶华、闵亚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饶华,闵亚辉,饶江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迎宾大道××楼。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委托代理人刘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委托代理人黄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饶华。被告闵亚辉,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孝子里**号,系饶华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75********。被告饶江林,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2041967********。原告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饶华、闵亚辉、饶江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立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亚清、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华、闵亚辉、饶江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同月26日,第三被告向我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请求我公司为第一、第二被告的该笔借款担保。2015年2月26,第一、第二被告与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我公司作为第一、第二被告的担保人与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一、第二被告顺利取得借款后,金清偿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7月25日,逾期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7日,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以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为由,向我公司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我公司只能代被告向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清偿了本息,现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清偿债务本金500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并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债务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令被告按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等总和的10%箱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饶华、闵亚辉、饶江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饶华及其妻子闵亚辉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拟向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借款500万元。为顺利取得该笔贷款,被告饶江林向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饶华、闵亚辉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其中律师费按照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总和的10%承担)。同时承诺,反担保承诺人在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时自愿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贷款本金总额的0.2%支付,且向担保人支付双倍的担保费。2015年2月26日,饶华、闵亚辉与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饶华、闵亚辉在取得贷款并在支付了几个月的贷款利息,因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经多次与被告饶江林、闵亚辉联系未果后,要求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清偿饶华、闵亚辉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等。2015年10月29日、12月30日、2016年2月16日分别向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代偿了99433.45元、79797.05元、5061250.68元,合计5240481.18元。现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饶华、闵亚辉、饶江林追偿未果,本案由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函”、代偿凭证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饶华、饶江林与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已经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同时,为使饶华、闵亚辉获得银行贷款,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与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饶江林向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现饶华、闵亚辉因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要求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分次向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蔡河支行支付了借款本息等费用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饶华、闵亚辉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饶江林自愿为饶华、闵亚辉向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对上述追偿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及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饶华、闵亚辉代偿的5240481.18元费用及饶江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双倍担保费、违约金、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等,仅违约金一项折算成年利率即为73%,远超出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违约金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4%。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律师费属于原告为追偿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以及支付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因此,此应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华、闵亚辉清偿原告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的5240481.1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99433.45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79797.05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5061250.68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二、被告饶江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3元,由被告饶华、闵亚辉、饶江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83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立人民陪审员 周亚清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晓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