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嫣与被告刘良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嫣,刘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1民初80号原告胡嫣,女,1966年出生。被告刘良华,男,1977年出生。原告胡嫣与被告刘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燕、人民陪审员林和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嫣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7日借给被告36000元,约定2015年7月底还清;2015年6月14日借给被告29000元,约定2015年7月23日还清;2015年7月14日借给被告20500元,约定2015年8月22日还清。截至今日,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的85500元,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85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利息538元。上述费用共计86038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良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刘良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6月7日借条内容为:“刘良华于2015年6月7日向胡嫣借人民币36000元整,签于7月底还清以上还附加利息,借款人刘良华,于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4日借条内容为:“今刘良华于2015年6月14日向胡嫣借人民币29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还清,借款人刘良华,2015年6月14日”;2015年7月14日借条内容为:“今刘良华于2015年7月14日下午15点33分向胡嫣借20500元,于2015年8月22日还清,借款人刘良华,于2015年8月22日还清,刘良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嫣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胡嫣与被告刘良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良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通过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55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38元的诉求,因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嫣借款本金85500元,利息538元,合计86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林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