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尊爵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余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31号原告上海尊爵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霞,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杰,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第三人刘娟,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威海市。委托代理人邱霞,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尊爵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爵公司”)与被告余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依职权追加刘娟为第三人,并先后于2016年2月2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爵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刘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但于2016年4月15日到院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爵公司诉称,第三人刘娟系原告尊爵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15日,第三人刘娟与案外人王某作为承租人与上海上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科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承租人承租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三楼G、F室的房屋,房屋用途为经营台球,租赁期为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2007年1月25日,第三人刘娟与被告余杰签订《合伙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上述地址的球工坊台球俱乐部,合伙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双方投资比例各50%。2007年3月20日,原告尊爵公司与上科公司及上海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费收费协议书》,约定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由原告尊爵公司按月承担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007年5月11日,第三人刘娟与被告余杰签署《上海徐家汇路XXX号宝鼎大楼三楼G、F区球工坊台球俱乐部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刘娟将其合伙事业50%股份转让给被告余杰。股份转让后,被告余杰按月向上科公司及美通物业公司支付房租及物业费、水电费等,但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其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2014年10月,美通物业公司依据《物业管理费收费协议书》将原告尊爵公司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尊爵公司向其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2014年12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判令尊爵公司向美通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50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电费19,956.40元、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水费957.60元以及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以37,418.8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7,418.80元为限)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0.76元由尊爵公司负担。后美通物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黄浦执字第1124号,执行阶段,原告尊爵公司与美通物业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此后共向美通公司支付44,675.66元,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尊爵公司认为,因美通物业公司要求公司与其签订《物业管理费收费协议书》,故球工坊台球俱乐部实际经营人被告余杰、第三人刘娟委托原告尊爵公司与美通物业公司签订协议,又因第三人刘娟已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余杰,原告尊爵公司因上述案件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利息及诉讼费等应由被告余杰承担。另,律师费7,000元系因被告余杰的原因额外支出,系因被告余杰侵权所致,应由被告余杰承担。故原告尊爵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余杰偿还44,675.66元;2、判令被告余杰承担律师费损失7,000元。原告尊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3.《物业管理费收费协议书》;4.《转让协议书》;5.《合伙合同书》;6.代管款收据一组;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称,其在被告余杰要求下代被告余杰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所租赁房屋用于被告余杰及第三人刘娟开设的台球室,与其无关,证据1-7证明原告尊爵公司因被告余杰未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而遭受的损失;8.《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尊爵公司律师费损失。被告余杰同意向原告尊爵公司支付44,675.66元,并确认王某系代其与上科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但认为原告尊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余杰对原告尊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余杰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刘娟对原告尊爵公司的诉请无异议,对原告尊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娟未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尊爵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原告尊爵公司诉称的事实由其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案涉《物业管理费收费协议书》系由原告尊爵公司作为缴费人与美通物业公司签订,案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由第三人刘娟、王某与上科公司签订,但根据第三人刘娟与被告余杰签订《合伙合同书》、《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上科公司工作人员在《转让协议书》签字的事实以及被告余杰、第三人刘娟以及王某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自2006年12月21日起,第三人刘娟与被告余杰合伙经营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三楼G、F室房屋的球工坊台球俱乐部,即两人实际使用上述房屋,故对原告尊爵公司关于系被告余杰与第三人刘娟共同委托其代二人签署《物业管理费收费协议书》的观点,本院可予采纳。本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尊爵公司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以及执行阶段与美通物业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分期向美通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费、水电费、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44,675.66元,系为履行委托事项而支出的费用。另,第三人刘娟与被告余杰签署《转让协议书》后,第三人刘娟将其在球工坊台球俱乐部的合伙份额转让该给被告余杰,因经营球工坊台球俱乐部而产生的义务亦转移给被告余杰。本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尊爵公司所应承担的物业费、水电费及利息等发生于2011年9月至11月,系《转让协议书》签署后,在被告余杰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系其经营球工坊台球俱乐部或有权处分球工坊台球俱乐部期间发生。第三人刘娟系原告尊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二者的关系,原告尊爵公司了解第三人刘娟与被告余杰之间关于球工坊台球俱乐部合伙份额转让事宜以及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三楼G、F室房屋的球工坊台球俱乐部实际经营者的变化情况,故原告尊爵公司向被告余杰主张返还垫付的款项44,675.66元,与法无悖,且被告余杰同意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尊爵公司要求被告余杰偿还44,675.6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尊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尊爵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人民币44,675.6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尊爵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被告余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爱生审 判 员 邵宁宁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