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魏拥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江伟,高永芳,魏拥军,李一博,石家庄伟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847号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大街266号恒大城2号商业办公楼00单元0103,组织机构代码:68135912-2。法定代表人马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仁川,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江伟。被告高永芳。被告魏拥军。被告李一博。被告石家庄伟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街369号尹泰花园公寓2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76763588。法定代表人李江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李江伟、高永芳、魏拥军、李一博、石家庄伟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松机电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仁川,被告李江伟并作为伟松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永芳、魏拥军、李一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江伟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江伟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92%,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每月25日还本付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须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1‰计算;被告如发生一期还款逾期三天、连续发生逾期两期以上(含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高永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李江伟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共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魏拥军、李一博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本合同所涉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伟松机电公司出具《保函》,作为保证人同意为李江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江伟发放贷款25万元。此后到还款日的前一日,原告公司员工准时致电被告,通知其还款。但李江伟自2015年4月起不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李江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946元,利息2626元。被告高永芳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魏拥军、李一博、伟松机电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江伟、高永芳偿还欠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2、被告魏拥军、李一博、伟松机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江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签订合同,从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都没有异议,但我记得是2015年5月的应还款还清了,以后的没有还;现在银行利息下调,原告也应当下调利息。被告高永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魏拥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我为李江伟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李江伟还款情况不清楚,也没有人通知我,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一博辩称,我也是几个月之后才知道李江伟不再还款,对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伟松机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江伟应于2014年7月25日还款1440元,自2014年8月起分12次,每月25日还款23524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江伟还款至2015年4月,此后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函、付款委托书、收条、还款明细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李江伟、魏拥军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滞纳金约定内容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江伟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为罚息性质,按照日1‰计付明显高于银行规定的罚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江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永芳应按照其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魏拥军、李一博、伟松机电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伟、高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7946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7日前的利息为2626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魏拥军、李一博、石家庄伟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江伟追偿。本案受理费1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82元,由被告李江伟、高永芳、魏拥军、李一博、石家庄伟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薛红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