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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浩然、朱新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浩然,朱新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浩然。被告朱新猛。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王浩然、朱新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王浩然于2012年4月21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贷款10万元,被告朱新猛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4月20日,借款利率11.0833‰,逾期之日起,执行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被告共偿还利息25633.3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8.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浩然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8.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朱新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浩然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没能力偿还。被告朱新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浩然于2012年4月21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贷款10万元,被告朱新猛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4月20日,借款利率11.0833‰,逾期之日起,执行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被告共偿还利息25633.33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8.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浩然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8.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朱新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浩然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王浩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浩然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8.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证据充分。现原告方要求被告王浩然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新猛自愿为王浩然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故被告朱新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25633.33元)。被告朱新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