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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汇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夏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汇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785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汇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童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警,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祥。申请执行人慈溪市汇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夏祥共计向原告慈溪市汇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0000元,自此欠条及授权书上的债权债务消灭。上述款项由被告夏祥在2013年4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20000元由夏祥每月归还1500元给原告(此款由被告夏祥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童一在慈溪市农业银行宗汉支行6228480310054131415卡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告夏祥有一期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履行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就未付总额并追加2720元申请执行;三、诉讼费1483元,由原告承担。”因被执行人夏祥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慈溪市汇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9022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夏祥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3月3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登记。2015年3月3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将被执行人夏祥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慈溪市汇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地打工,申请执行人也暂时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