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相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刘相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山东富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刘家尧村烟站以北。法定代表人郑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刘相峰与被告山东富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包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峰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富瑞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峰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纸箱装卸工作,2013年6月8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1.7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3484.8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9964.1元,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闻不问,未作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964.1元。被告富瑞包装公司辩称,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就工资事宜已经在仲裁部门进行过裁决,本案应当适用先裁后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处从事装卸纸箱工作。同年6月8日晚21:30分左右,原告主张其在跟随被告送货车到寿光某食品厂卸纸箱过程中,被木质托盘压伤脚趾,并由被告司机曲泽东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支付当天检查治疗的全部费用。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脚趾受伤,已治疗休养结束,可正常上班,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到被告公司报到,逾期视为旷工。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放射费129元,挂号诊疗等费用4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29元,挂号诊疗等费用4元、药费15.7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相峰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日为90天;3、护理期限为45天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5、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81.7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3484.8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996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多次通知,原告均未到场参加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该鉴定所将委托材料退回本院,并出具《关于刘相峰的退卷说明》。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伤后与被告公司主管主任李宪秀、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杨建青、被告处门卫温来友、被告处司机曲泽东通话录音八份,证实系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录音对象无异议,但主张录音中均未涉及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宜,仅谈论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另查明,原、被告曾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经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2元。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安民初字第3419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相峰受雇于被告富瑞包装公司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在从事被告的工作过程中造成脚趾受伤。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主管人员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养伤期间的相关工资待遇,并明确讲明系在卸货过程中致受伤,被告公司处工作人员未予以否认,并声称被告公司未支付过受伤人员养伤期间的工资,综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在从事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富瑞包装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以人身伤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受理,故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先裁后审”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以无诊断报告及原告已治疗终结为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支付的相关医疗费,无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该花费系因本次伤害支出,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对2015年1月23日支出的相关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且在病历中已载明原告进行了X片放射检查,并要求原告服用相关药物进行治疗,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按鉴定机构要求到场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均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依法主张;对原告单方委托支出的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害程度不确定是否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伤害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8.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8.7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相峰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48.7元;二、驳回原告刘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刘相峰负担1749元,被告山东富瑞杨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