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姜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何应青,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何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姜某为提升原岳阳县公田镇某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便去本市岳阳楼区巴陵大桥下一流动摊点找小贩以300元的价格为其伪造了三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岳县国用(2015)0386号、0387号、0388号),上面均盖有伪造的“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政股”的红色印章。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姜某为承接岳阳市君山柳林镇“天下洞庭”项目,找李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将上述三本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李某某。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三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岳县国用(2015)0386号、0387号、0388号)上盖有的“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政股”印章印文均系伪造。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姜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姜某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岳县国用(2015)0386号、0387号、0388号)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观沙岭派出所民警周蔓、刘伟关于抓获被告人姜某经过的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某、谢某某、魏某、任某某、任某、夏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文检)字(2015)27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