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朱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甲,杨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农民,原系该村委会支部书记。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30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原系该村委会主任。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农民,原系该村委会文书。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杨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谢佳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卫东、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勾慧如、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2003年,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杨某乙利用负责协助林业部门测量、上报退耕还林面积的职务之便,在范县林业部门测量时虚报退耕还林面积130余亩,三人共谋后将套取的退耕还林面积私分,并以各自家人名义套取退耕还林国家补贴款,自2004年至2014年,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及林木管护费18.26071万元,除因公支出4.25万元外,剩余14.01071万元被三人据为己有,分别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支出。案发后,杨某甲、朱某甲、杨某乙分别退缴赃款3.49万元、2.37万元、2.531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银行凭证交易明细,证明,某村退耕还林花名册、收据及农业水费完费证复印件,某村的退耕还林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及退耕还林意见,中共范县县委关于2003年度全县林业生产的实施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破案报告,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建村室买宅基和垫土费用各1万元,挖村东南河支出1万元,剪苹果枝费用2.4万元,村里打井建水站买地让杨某乙支出2万元,为解决相邻纠纷招待邻村干部每年支出大约0.3万元等,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犯罪数额应以当庭查明的金额予以认定,杨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朱某甲系初犯,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为村里建水站买地花费2.16万元,挖村东南的河和建村室的费用,剪苹果枝及每年招待周边村的费用约0.2万元等花费属于公务支出,应从认定的贪污总额中扣除。杨某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杨某乙在贪污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杨某乙原分别系范县某乡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文书,2002年、2003年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协助林业部门测量、上报退耕还林面积的职务之便,通过重复计量、畸形地按宽头部分计量等方式,多测量出退耕还林130余亩,三人共谋后予以私分,杨某甲占60余亩,朱某甲、杨某乙各占30余亩,并分别以各自家人名义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自2004年至2014年共套取国家资金18.26071万元,除为村内缴纳2007年至2010年水费3.85万元和补助五保户费用0.4万元外,剩余14.01071万元被三被告人据为己有。在侦查阶段,杨某甲、朱某甲、杨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分别退缴赃款3.49万元、2.37万元和2.531万元。另查明,案发后,朱某甲为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提供了网上逃犯贾某的具体地址,公安机关民警根据该线索在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一建筑工地将贾某抓获,并将其刑事拘留,后贾某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谷某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中共范县某乡委员会证明,2002年—2014年某村退耕还林花名册,银行凭证交易明细及证明,范县陆集财政所的证明,退耕还林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发放凭证,退耕还林款收据,2004年-2010年某村农业水费完费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从乡财政所调取的挖河款票据及支出账目,无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山东省鄄城县左营乡官寺村村委会的证明,朱某甲的自书情况说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及退耕还林意见,中共范县县委关于2003年度全县林业生产的实施意见,有关朱某甲协助抓获逃犯的相关材料,证人郝某、刘某、丁某、高某、朱某乙、牛某、谷某、郭某、杨某戊、杨某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杨某乙身为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林业部门测量、上报退耕还林面积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提起公诉前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照本案在审理期间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朱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朱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提供线索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辩解的其他因公支出应从总额中扣除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净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