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范兰清信用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范兰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1执41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19772070-5。负责人麦庆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燕萍,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范兰清,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范兰清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限被执行人范兰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透支本金899.3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为937.03元、滞纳金为497.94元,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经查询金融、车辆、房屋管理等部门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实现申请人全部债权,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粤1821执4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光招审判员 范春晖审判员 蒋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帮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