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廖东海与樊勇,何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东海,樊勇,何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3125号原告:廖东海,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张维维。被告:樊勇,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何秀兰,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廖东海与被告樊勇、何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廖东海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东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4.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后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29.8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江金麒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人民陪审员 谢其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