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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谢群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942号罪犯谢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京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尚未退赔的赃款91470元继续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镇刑二终字第00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月7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5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谢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谢群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2016年1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退赃人民币91470元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谢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燕峰